(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柏江与刘创志、陈伴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江,刘创志,陈伴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92号原告刘柏江,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家宝,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创志,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被告陈伴兴,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刘柏江诉被告刘创志、陈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创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创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外,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以上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创志为朋友关系,被告刘创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现刘创志借到刘柏江人民币贰万元正。原告主张其当场把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创志。被告刘创志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两被告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刘创志归还借款20000元,为此提供了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上有被告刘创志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被告刘创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创志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刘创志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创志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创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原告主张被告陈伴兴对被告刘创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提供了两被告结婚证予以证明其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伴兴应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创志、陈伴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柏江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审 判 员 曾 欣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