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太康县大许寨乡何桥村西南角经营一采砂场,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经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查处拒不停止,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该采砂场开采的矿种为建筑用砂,采矿量2814立方米,价值118188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太康县大许寨乡何桥村西南角经营一采砂场,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经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查处拒不停止,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该采砂场开采的矿种为建筑用砂,采矿量2814立方米,价值11818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投案情况说明、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鉴定报告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