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南秀琴与胡祥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秀琴,胡祥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南秀琴。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被告:胡祥芹。原告南秀琴与被告胡祥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祥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秀琴起诉称: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05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并言明月息1分。2007年2月16日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被告胡祥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5年3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祥芹尚欠原告南秀琴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7年2月16日,被告胡祥芹偿还原告南秀琴借款本金10万元,2008年2月5日,被告胡祥芹偿还原告南秀琴借款本金13万元。2012年被告胡祥芹向原告南秀琴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胡祥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祥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祥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秀琴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止按月息1分计算),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胡祥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