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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超、陶庆篮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韩超,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蒋妙琦,陈义俊,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超,经商。被告:陶庆篮,经商。被告:金兰娟,经商。被告:韩勇萍,经商。被告:蒋妙琦,农民。被告:陈义俊,居民。被告:程荷凤,经商。被告:陶敦成,经商。被告:赵桂珍,经商。被告:谯明洪,经商(系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业主)。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韩超、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蒋妙琦、陈义俊、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蒋妙琦、陈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超、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六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七、八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九、十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第一被告韩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30932),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如未按时还款的,则乙方(本案原告)对甲方(本案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韩超发放贷款100万元。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蒋妙琦、陈义俊、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现借款人自2013年7月21日起就一直拖欠利息不予支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另外,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韩超寄送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韩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1100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58000元;3、判令由第二至第十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及被告韩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妙琦辩称,我为本案借款担保是事实的,当时金兰娟称是买厂房向原告借款要求我们提供担保的。因为陈义俊跟金兰娟的丈夫刘军民是二十几年的朋友,出于信任关系,我们就给金兰娟提供担保。为此,我们也找过金兰娟,金兰娟表示现在没有钱,也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陈义俊辩称,同意蒋妙琦的答辩意见。被告韩超、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洪未答辩。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被告蒋妙琦、陈义俊质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情况;二、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五、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的事实。六、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一直拖欠利息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蒋妙琦、陈义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六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担保是事实的。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韩超、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蒋妙琦、陈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及被告蒋妙琦、陈义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韩超、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蒋妙琦、陈义俊、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洪于2013年6月10日在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均确认:为确保贵公司信贷资产安全,本保证人(单位)经慎重思考,自愿为借款人韩超自2013年06月14日至2014年06月14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以内的贷款;自愿为借款人陶庆篮自2013年06月14日至2014年06月14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凡在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内借款人无论分几次借,本担保人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3年6月1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韩超(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18.66‰,以按月计息方式结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以及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甲方到期不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对甲方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当天,原告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韩超指定的被告金兰娟的帐户。因被告韩超自2013年7月21日起即欠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韩超邮寄《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但被告韩超至今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元。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的下列财产:登记在被告赵桂珍、谯明洪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中路181号2单元403的房产,登记在被告金兰娟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2-0291A号商位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蒋妙琦、陈义俊、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洪签名确认《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罚息、违约金的内容外,其它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韩超则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被告韩超未按约支付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蒋妙琦、陈义俊、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超、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蒋妙琦、陈义俊、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韩超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932)。三、被告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被告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58000元。五、被告陶庆篮、金兰娟、韩勇萍、蒋妙琦、陈义俊、程荷凤、陶敦成、赵桂珍、谯明洪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韩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由被告韩超负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6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