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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41号原告:倪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XX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恶化。被告有酗酒恶习,且经常在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初自由恋爱,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信任理解,出现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如果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