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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善菊与重庆市蒙渝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菊,重庆市蒙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0521号原告陈善菊。委托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蒙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原告陈善菊与被告重庆市蒙渝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婷婷、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兵、陈德全、被告重庆市蒙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与工作安排,于当天派去在渝北区×××××超市任驻店促销员,具体从事卖牛肉、羊肉的工作。被告以打卡方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底,被告又以口头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给解除通知书,也不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重庆市蒙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失业保险未买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工作期间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才辞退了原告,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应得到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次月发放。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打卡发放。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主要载明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收到该解除告知书。2013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10元;3、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5元;5、休息日加班工资17655元。2013年6月7日,该委向本院发出“逾期5日,还未立案”的函。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即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被迫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依次为1510元、1510元、1630元、1660元、1680元、2012元、2030元、1767元、2230元、1915元、2187元、2266元、1990元、2300元、2003元、2208元、2294元、2310元、2254元、2330元、2480元、2139元、2070元、1920元。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含有周末加班情况的考勤表以及包含工资组成的工资表,原告以该证据没有其本人签字为由,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委的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EMS邮寄详情单、邮件查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通过银行打卡及签字方式为原告发放,应对其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举示其2013年4月、5月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作为这两个月的工资标准。由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418元。[(2003元+2208元+2294元+2310元+2254元+2330元+2480元+2139元+2070元+1920元+2000元+2000元)÷12个月×2.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蒙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善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初攀东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