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三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延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377号原告燕某,男,汉族。被告赵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赵某甲之母。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系赵某甲之父。原告燕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燕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开始吵架,但考虑到孩子,原告一忍再忍,现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结束痛苦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长久且感情基础良好,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严重伤害感情的事情,因此婚姻现状并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2、双方生育的男孩学业尚未完成,正处于重要的成长期,如双方离婚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3、被告身患疾病且尚在治疗康复期,需要原告给予身体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藉,因此被告无法承受离婚的打击。综上,从珍视多年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完整、为孩子营造健康成长的环境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取名燕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另查明,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一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燕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