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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刘陆望与被上诉人刘家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陆望,刘家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陆望。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丰。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南宁市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陆望因与被上诉人刘家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陆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被上诉人刘家丰的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0时许,刘陆望在南宁华侨投资区民涵农场上刘队附近的一开荒地里,因开荒权属问题与刘家丰发生争执,两人后互相推打,刘陆望持木棒将刘家丰殴打致右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当日,刘家丰即被送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刘家丰病情好转出院。后又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11月23日前往武鸣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以上共支出医疗费8601元,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后顶部头皮挫伤并血肿形成;(3)双侧臀部软组织挫伤;(4)腰3、5前I度滑脱。2012年4月20日,刘家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陆望赔偿医疗费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886.8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2614.8元、交通费4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1822.6元;本案诉讼费由刘陆望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陆望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3日,一审法院以(2013)武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刘陆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在该案审理期间,刘家丰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陆望赔偿41822.6元。随即,刘陆望家属通过一审法院预付赔偿款8000元。刘家丰于2013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陆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刘家丰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开荒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争端,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但根据一审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两人在发生争执后即互相推打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家丰被刘陆望用木棒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由此可见刘家丰对事件的发生及激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刘陆望在与刘家丰发生争执后,未能控制住自己的不良情绪理智处理争端,且在与刘家丰推打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到刘家丰年近7旬,已年老体衰,仍然持木棒将刘家丰殴打致伤,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过错相对严重,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酌定刘陆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家丰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家丰请求刘陆望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刘家丰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刘家丰病历进行确定。应为8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刘家丰住院36天,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项目赔偿标准计算,应分别为1440元和1886.8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家丰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机能,所以刘家丰的营养费以每日补助15元为宜,计算天数为出院后30天共计450元,刘家丰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刘家丰提交了400元的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上面载明收款人为武鸣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但庭审中,刘家丰又表明本案交通费的产生是因为刘家丰两次雇桂ATS4**面包车往返南宁市办理伤残鉴定事宜,每次雇车费用200元,2次共400元。其庭审陈述与所提交发票不一致,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刘家丰住院多日,其往返医院及亲属护理、探望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费用为合理且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刘家丰诉请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刘家丰已提供有效票据佐证,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刘家丰因本案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刘家丰已年满68周岁,其赔偿年限按12年计算,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项目赔偿标准计算,刘家丰的残疾赔偿金为18854元/年×12年×10%=22624.8元,刘家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刘家丰受伤,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造成了刘家丰精神上的痛苦,刘陆望应适当赔偿刘家丰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家丰的伤情和刘陆望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刘陆望的经济赔偿能力,确定刘陆望赔偿刘家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比较合理。综上,刘家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02.6元,应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刘陆望应赔偿刘家丰22081.2元,扣除其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的8000元赔偿款后,尚需赔偿刘家丰14081.2元。刘家丰自行负担1472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一、刘陆望赔偿刘家丰医疗费8601元、护理费1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6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802.6元的60%,即22081.2元,再扣除其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的8000元,尚需赔偿刘家丰14081.2元;二、驳回刘家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刘家丰负担223元,刘陆望负担200元。上诉人刘陆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我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我无法出庭应诉。二、一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正不公平。刘家丰主张的450元营养费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我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还对刘家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家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家丰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家丰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各项费用有何事实法律依据?数额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刘陆望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其无法参加一审庭审,行使权利。但事实上一审法院依法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刘陆望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而刘陆望拒绝签收。经本院核对,一审法院邮寄的地址南宁华侨投资区民涵农场上刘队2号与刘陆望的实际住址是一致的。刘陆望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酌定刘陆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家丰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26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认定有异议。1、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刘家丰伤情的意见是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机能。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刘家丰的营养费以每日补助15元为宜,计算天数为出院后30天共计450元。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家丰因本案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刘家丰已年满68周岁,其赔偿年限按12年计算。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项目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刘家丰的残疾赔偿金为18854元/年×12年×10%=22624.8元,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刑事案件中已对刘陆望判处刑罚处罚,客观上已体现了对被害人刘家丰或其亲属的精神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刘家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刘家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陆望赔偿被上诉人刘家丰医疗费8601元、护理费1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624.8元,共计35802.6元的60%,即21481.5元,再扣除其已向本院预交的8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刘家丰1348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刘陆望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刘家丰负担46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