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姚海龙与周跳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龙,周跳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姚海龙。被告:周跳莲。原告姚海龙为与被告周跳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龙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租赁了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以下简称东杨村)后宅29号准备建园艺研究所。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了名花、名草、名瓜、名菜等植物,生长情况非常好。原告还在植物旁边的墙上张贴“敬告”。2013年7月24日晚上,被告见原告种植的植物非常好,将原告种植的植物全部连根拔起致死,造成原告租金损失1897元、直接损失植物2000元、误工损失6000元,合计9897元。事发当时,原告拨打了110,并于当晚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以下简称石碶派出所)作了笔录。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1897元、植物死亡造成的直接损失2000元、误工损失6000元,合计9897元。被告周跳莲答辩称:被拔除的瓜系生长在东杨村的土地上,且该瓜系自然生长,并不是原告种植的,故被告不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杨小芳租赁东杨村后宅29号房屋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均系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手续齐全,原告可合法使用的事实;证据3.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从事园艺而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4.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受损害植物的状况;证据5.石碶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调查取得)两份,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植物损害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6.东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拔除的瓜草均是自然生长的事实;证据7.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被拔除的瓜草均是自然生长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租赁房屋属实,但出租方与被告间有过节。证据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有异议,表示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清楚。证据4,被告有异议,表示原告是如何拍摄的被告并不清楚。证据5,原告对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并未说明花草不能拔除,且拔除的瓜系自己生长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据6,原告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上只有东杨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明记载植物系自行生长,但未载明证明人是谁;土地系东杨村集体所有,且另有部分花草系原告种植在花盆之中。证据7,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失实。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行拍摄,被告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证据6、7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现场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组,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租住于东杨村后宅29号房屋。原告于其租住房屋的北墙处放置花盆种植了花草,墙上张贴了告示。该房屋北墙外另有小块的泥杂地,泥杂地上生长有瓜藤等植物。2013年7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丈夫杨志芳拔除了泥杂地上的瓜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当晚,石碶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姚海龙陈述其住在东杨村后宅29号,并在其家大门口围墙角处种植了一些花草及香瓜、蔬菜。当日晚上七时左右,住在其斜对面的一个姓杨男子(指杨志芳)因嫉妒其种植的花草、香瓜及蔬菜长得较好而将这些植物弄死,造成损失约2000元。被告周跳莲陈述当日晚上六时半许,其丈夫杨志芳从自家门前的晒场走到旁边墙壁下用手拔菜瓜藤,后原告质问为何拔其菜瓜藤,双方发生争执,直至民警来到现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石碶派出所向双方询问时均陈述系杨志芳拔除了原告租住房屋北墙后泥杂地上的花草等植物,故本院确认系杨志芳拔除了该些植物。原告主张被告拔除了其栽种在花盆中的植物,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租住的房屋根据其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四址是以自墙为界,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载明该房屋自墙之外土地的使用权亦归属于出租人。故原告租住房屋北墙后的泥杂地并非属原告一方专有使用,而实际为公共场地,其上生长的瓜藤等植物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为自然生长。原告主张生长于泥杂地上的植物系其所栽种,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海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胡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