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渝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xxx**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宁区禄口街道星汉城小区处时,与他人发生争执。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血。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