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洋与刘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刘洋,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刘志超,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刘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刘志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3年4月15日7时20分许,在205国道古冶区西新楼门前,原告驾驶冀B××××甲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冀B××××乙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冀B××××乙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古冶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刘志超赔偿原告车损37317元、痕迹检查费425元、评估费1115元,共计38857元。原告当庭请求变更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并且增加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将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为被告的车辆只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主张答辩期,同意开庭。被告刘志超辩称,如果原告的损失有正式票据,就同意赔偿。被告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主张答辩期,同意开庭。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刘洋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刘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在事故中自己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该承担70%的责任。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刘志超认为在事故中自己应该承担60%的责任,因为原告超速,原告的车速过快,刹车了十几米也没有停下来,被告当时车辆是拐弯,轧了双实线。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志超认为自己应负60%的责任,即对主次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洋主张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7317元,向本院提交保险公估报告书,用以证明车损为37317元,被告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刘志超赔偿车辆损失35317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刘志超认为鉴定书中损坏的项目和配件没有照片,只认可鉴定书中有照片的损坏部位。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被告刘志超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刘志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公估报告载明车辆估价损失为37317元,车物残值估价为3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37017元,故本院对原告刘洋主张的��辆损失费37017元予以确认。2、原告刘洋主张二被告赔偿痕检费425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分局物价鉴定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痕检费425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志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保险不予赔付。被告刘志超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痕检费425元予以确认。3、原告刘洋主张二被告赔偿评估费1115元,向本院提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115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志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保险不予赔付。被告刘志超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15元予以确认。4、原告刘洋主张二被告赔偿拖车费300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恒大汽车修理厂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志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保险不予赔付。被告刘志超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予以确认。5、原告刘洋主张二被告赔偿停车费3000元,没有票据向本院提交,由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志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保险不予赔付。被告刘志超认为原告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志超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张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5日7时20分许,在205国道古冶区西新楼门前,被告刘志超驾驶冀B××××乙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洋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甲号小客车相撞后,刘洋躲避时撞上路边树木,致双方车辆、树木受损。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洋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7017元、痕检费425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1115元,合计38857元。另查明,被告刘志超所有的冀B××××乙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受害人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侵权人被告刘志超驾驶冀B××××乙号小客车与原告刘洋驾驶的冀B××××甲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刘洋车辆受损,被告刘志超应承担原告刘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合法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由原、被告按照3:7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刘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洋车辆损失费35017元、痕检费425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1115元,合计36857元的70%,即人民币25799.9元。三、驳回原告刘洋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被告刘志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原告刘洋负担人民币148.5元,被告刘志超负担人民币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