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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德厚与张玉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陈德厚。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安。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德厚诉被告张玉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张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厚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提出请求。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其请求,我认为该仲裁无效,我在1997年前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是第二轮的土地承包人,请求确认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安辩称,原仲裁程序合法,原告以其交纳提留款及收据认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是代耕被告的土地。第一轮承包是被告承包争议土地,第二轮承包未作调整,所以我仍是该土地承包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厚与被告张玉安同是固始县沙河铺乡桥东社区洼庄村民组村民。被告张玉安在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沙河铺乡窑湾村集体发包的7.86亩土地。1990年9月洼庄村民组划归原沙河铺乡街道(现在的桥东社区居委会)管辖。1996年被告张玉安将自己承包土地中的2.34亩耕地交给原告陈德厚耕种,表示“田我永远不要了”。陈德厚耕种后承担了2.34亩土地上的相应税费任务等。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原沙河铺乡街道(现桥东社区居委会)基本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进行了顺延,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否确定承包经营权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亦均未举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被告张玉安要求原告陈德厚归还2.34亩承包土地,向沙河铺乡财政所递交了享受2.34亩承包土地的粮食综合补贴申请,后2010年沙河铺乡财政所从原告陈德厚享受的5.289亩粮食综合补贴中调出1.999亩补贴款在被告张玉安户中,2011年调回陈德厚户中,2012年又调至张玉安户中。2013年2月13日,被告张玉安向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陈德厚应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争议的2.34亩土地归还申请人张玉安”,原告陈德厚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政策优惠卡、陈德厚存折及通知书、农民承担费用收据、陈德厚申请、桥东社区居委会对固始县农业局的证明、固农仲案(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桥东社区土地承包情况说明、殷学会调查笔录、张玉安申请、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张玉安存折、固始县农经管理站查处意见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开庭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被告张玉安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争议的2.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于1996年私自将该土地转交原告陈德厚耕种。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基本对第一轮承包进行顺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第二轮承包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转让行为未经发包方同意,属无效转让,原告应将争议的2.34亩土地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德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的2.34亩土地退还给被告张玉安。二、驳回原告陈德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德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聂士峰审判员  吕 品审判员  程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