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栋梁与王小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栋梁;王小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李栋梁。被告王小鹿。原告李栋梁与被告王小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梁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两个月后偿还,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王小鹿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李栋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承担利息,借款人王小鹿,2013年4月7日,身份证号:210623197909190212。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笔款项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栋梁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利民代理审判员 范志飞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