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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刘洪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刘洪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桥。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奇。被告刘洪奇。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班贸易公司)、刘洪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班贸易公司、刘洪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奇班贸易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奇班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tz63(5710)塔式起重机10台,单价为每台4785**元,合计价款4785000元;型号为sc200/200升降机10台,单价24万元,合计240万元;上述两笔价款合计7185000元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奇班贸易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向被告奇班贸易公司交付型号为qtz63(5710)塔式起重机合计5台,及根据双方对重新签订的合同价格,合计价款为1985000元,但被告奇班贸易公司仅陆续支付价款合计100万元,余款985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月18日,被告奇班贸易公司减少了注册资金,由此被告刘洪奇对被告奇班贸易公司未清偿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奇班贸易公司支付价款98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洪奇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奇班贸易公司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奇班贸易公司、刘洪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奇班贸易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奇班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tz63(5710)塔式起重机5台,单价为每台3970**元,合计价款19850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每台付20万元,余款985000元于货至工地后1年内付清;如一方延迟发货或付款,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该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交货时间为具体发货前7天通知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奇班贸易公司的通知,于2010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向被告奇班贸易公司交付型号为qtz63(5710)塔式起重机合计5台,合计价款为1985000元,但被告奇班贸易公司仅陆续支付价款合计100万元,余款985000元至今未付。另根据两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偿付债务13724689.62元,至2012年8月22日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的债务;未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即被告刘洪奇)提供相应的担保等内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送货凭证5份、付款凭证7份邮件(内含催款函)1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班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奇班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才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又根据双方对余款985000元在货到工地后1年内付清的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奇班贸易公司支付货到工地1年后(即2011年8月12日起)的逾期违约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12日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洪奇作为被告奇班贸易公司未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奇班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价款985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二、刘洪奇对上述第一项中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8元,由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633元;由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875元,刘洪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8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