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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翁希与颜英俊、叶文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英俊,叶文静,徐翁希,何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英俊。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翁希。原审被告:何承涛。委托代理人:王定传。上诉人颜英俊、叶文静为与被上诉人徐翁希、原审被告何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颜英俊、叶文静于2012年10月9日向徐翁希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5万元,月利率2.5%,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徐翁希交付给颜英俊、叶文静15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何承涛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颜英俊、叶文静至今未归还,何承涛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5日,徐翁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颜英俊、叶文静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颜英俊、叶文静承担徐翁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3、判令何承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颜英俊、叶文静、何承涛承担。颜英俊、叶文静、何承涛在原审中均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翁希与颜英俊、叶文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何承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确认合法有效。徐翁希借给颜英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颜英俊、叶文静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经超出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徐翁希要求颜英俊、叶文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债务人���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徐翁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属合理收费范围,对徐翁希要求颜英俊、叶文静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何承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颜英俊、叶文静归还徐翁希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颜英俊、叶文静支付徐翁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由何承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限判决��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徐翁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颜英俊、叶文静、何承涛负担。颜英俊、叶文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2月14日担保人何承涛从自己的银行卡转给徐翁希5万元,该5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由于担保人已经支付5万元,实际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为10万元左右,而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是按照15万元计算。超过的5万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颜英俊、叶文静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徐翁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翁希未到庭应诉。何承涛称:同意颜英俊、叶文静的意见。上诉人颜英俊、叶文静二审中向��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城西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何承涛归还给徐翁希5万元。何承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翁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交易记录加盖了银行的业务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颜英俊、叶文静于2012年10月9日向徐翁希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5万元,月利率2.5%,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何承涛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徐翁希实际交付给颜英俊、叶文静15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12月14日,何承涛归还给徐翁希5万元。余款颜英俊、叶文静至今未归还,何承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审中颜英俊、���文静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担保人何承涛于2012年12月14日向徐翁希归还了5万元,徐翁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何承涛归还的5万元,颜英俊、叶文静同意按照先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予以处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算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6160元。扣除该款项后何承涛归还的本金应认定为43840元,即截止2012年12月14日颜英俊、叶文静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6160元。徐翁希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但其诉请并不能全部得到支持,本院酌定颜英俊、叶文静对其中的7000元承担支付责任。何承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上诉人颜英俊、叶文静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二、颜英俊、叶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翁希借款10616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颜英俊、叶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翁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何承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徐翁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徐翁希承担600元,由颜英俊、叶文静、何承涛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徐翁希承担1200元,由颜英俊、叶文静、何承涛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