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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兆山与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山,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王兆山。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西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成永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维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山为与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山,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维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山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机配件,自2013年9月至10月累计欠货款16350元。被告现因经济问题拒不支付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体有问题,应有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即墨市蓝村利民鞋机商店业主,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鞋机配件,后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3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张秋菊、苏彦芝、睢江涛签名的进货单及专用收据为证。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认为,专用收据0002519、0002604收款人写明是“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两张单据证明是收到多少钱,不能证明是被人欠款。另外有张进货单没有任何人签字。其他单据上的签名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为苏彦芝在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填报了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并注明苏彦芝的工作单位是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的工人工资表、考勤表以及电费表,以上材料均显示张秋菊、苏彦芝、睢江涛为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专用单据2张,欠条一张,进货单25张,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流动人口信息管理表一份,工人工资表、考勤表以及电费表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秋菊、苏彦芝、睢江涛是否是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秋菊、苏彦芝、睢江涛出具欠条及在进货单、专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张秋菊、苏彦芝、睢江涛均系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及在进货单、专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每张进货单、专用收据及欠条上均写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措辞明显是张秋菊、苏彦芝、睢江涛在代单位进行结算;而且每张进货单上落款处均注明以上人员是制单人或开票人,并非欠款人。第二,从每张进货单的内容上看,原告供货的需求方应是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称不清楚公司的出纳、会计的姓名,这与常理不符;其否认张秋菊、苏彦芝、睢江涛是其工作人员,这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资料相矛盾。对此,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且对自己的异议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员工张秋菊等相关人员签收,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635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进货单共计15386元予以支持,对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最后,本案的案情虽简单,但却在案发地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实属不该。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更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作为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要遵循诚信原则,恪守诺言,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唯此才能使交易正常进行,唯此才能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与商业道德。同时,经济往来与风险始终相伴,有交易就有风险,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应提高风险意识,加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防患于未然”。综上,本院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兆山欠款15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承担197元,由原告王兆山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