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亚、被告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137000元。被告吴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137000元是偿还借我的款项,我要求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打闹,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聊天记录、协议书、购车发票、病历、报警记录等复印件在案为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存续下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段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