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非执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占伟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刘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非执字第001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245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赵维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嘉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赫威,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刘占伟,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沙柳北路松风东里1号楼2门402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301113873。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刘占伟作出的津工商开个处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接到上述强制执行申请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刘占伟作出的津工商开个处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后,申请执行人未按照该决定书的规定给被执行人十五日自动履行期限,即下发《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且未履行法定义务时方可对其进行催告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准予执行。故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作出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津工商开个处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微审 判 员 杜维忠代理审判员 酒 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时振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