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梁某某,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告黄某某价值26870元的财产,并向其公告送达了该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在开办预制板厂和金龙门业期间,欠原告现金26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一次次保证还款,但每次均推脱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87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梁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共计26870元。2、2013年6月22日,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承诺条一份,证明上述欠款经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还钱,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有业务往来,被告曾购买原告预制板,货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证明条,欠原告货款共计2687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梁某某出具了证明,欠原告货款26870元,被告黄某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预制板款26870元。被告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保全费29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