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苏某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马某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学,20087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未办理结婚仪式。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地上学,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没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被告毕业后留济南工作,2013年2月13日被告提出分手,后双方未再有联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沟通联系较少,缺乏交流,从而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沟通交流较少,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张跃安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书 记 员 赵坛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