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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赞赞与被告杨建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赞,杨建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李赞赞,男,汉族,1994年9月30日生,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敬,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赞赞与被告杨建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赞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杨建敬、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赞赞诉称,2012年10月21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柘城县大仵乡大仵至李小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800M处,左转弯上路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杨建敬驾驶的豫ND6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赞赞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563.83元,原告李赞赞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杨建敬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21805190003341558X。现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等共计7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建敬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鉴定的规定,且鉴定分析不科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户口簿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按城镇诉请,证据不足,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天津腾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2月—2012年8月员工工资统计表。3、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内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1年2月就与其母亲邓XX在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打工,原告住宿在该公司的宿舍楼里,一直工作至2012年8月份,在回老家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母亲因原告受伤住院于2012年10月21日—11月11请假护理原告,原告母亲请假减少的收入为1960元。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护理费为1960元。第二组1、被告杨建敬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内容:被告杨建敬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21805190003341558X。证明目的:因被告杨建敬购买了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交强险,故该被告应当承担其保险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2012年10月21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柘城县大仵乡大仵至李小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800M处,左转弯上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杨建敬驾驶的豫ND6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赞赞承担主要责任。第四组1.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2.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63.83元。原告李赞赞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60元。证明目的: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原告李赞赞右膝关节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建敬、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证明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该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所务工的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城镇,且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工资证明与工资表记载不符,相互矛盾。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19天,对该组证据2伤残鉴定书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客观。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关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也予以同意,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结论相一致,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1日14时35分,原告李赞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柘城县大仵乡大仵至李小楼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06线43KM+800M处,左转弯上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杨建敬驾驶的豫ND6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赞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0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2)第1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赞赞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563.83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邓XX护理。依据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29日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赞赞右下肢功能伤残等级就目前情况应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2013年10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赞赞右膝关节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李赞赞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与其母亲邓XX一直在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中原告李赞赞月工资约为2000元,其母亲邓XX月工资19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D6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建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赞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杨建敬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赞赞自担7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建敬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563.83元、误工费6666.67元(20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1241.33元(1960元/月÷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59117.07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赞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11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赞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鉴定费560元,合计2290元,由原告李赞赞负担590元,被告杨建敬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博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