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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余火荣,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史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但是被告不关心我,沉迷彩票,后来被告一家驱赶我出门,原告亦要求与我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希望。被告是公交司机工作,平时不顾家,婚生女由我照顾比较多,因此我要求抚养女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共同承担。被告史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家在农村,没有工作,我认为女儿由我抚养更加合适,我愿意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史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15日起双方分居,女儿史某乙目前随原告王某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目前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055元,庭审中,被告史某甲自述目前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王某和被告史某甲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日积月累,导致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感情亦无改善、好转。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孩子,这体现了原、被告对孩子的亲情以及负责任的态度,值得肯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夫妻离婚后由谁直接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定。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史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史某乙由原告王某抚育为宜。关于抚养费用,综合考量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收入和财产状况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被告史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45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关于被告史某甲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夏普彩电一台现在原告父母家中并提交购买发票一张,原告认为其父母家中确有夏普彩电一台,但是不能仅凭被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与原告父母家中的电视机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观点目前尚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案外人,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史某甲提出有共同存款人民币15万元观点,目前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某甲提出原、被告双方曾向被告父母借款人民币19500元用于支付房租的观点,原告王某不予认可,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不予理涉,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和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史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史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50元至史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姜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