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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栽心与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栽心,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栽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法定代表人:赵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会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松。再审申请人吴栽心因与被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栽心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吴栽心接受被派到艾康礼德(浙江)有限公司(简称艾康礼德公司)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吴栽心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吴栽心未签过字。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提交意见认为,因吴栽心在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没有销售业绩,不能享受相应的业绩提成,因而没有取得劳动报酬。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吴栽心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首先,吴栽心曾向艾康礼德公司交纳其个人应承当的社会保险费,艾康礼德公司曾为吴栽心交纳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其次,吴栽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据此,足可认定吴栽心清楚并接受被派到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艾康礼德公司工作的事实。吴栽心所提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吴栽心所提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3.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吴栽心既未向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艾康礼德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申请人提供过相应的劳动内容。因此,原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栽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三)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栽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日知审 判 员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