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5)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贾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路川。被告贾某,农民。原告要某诉被告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从此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12月5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甲,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平时对原告不关心,经常发脾气,被告也不干活养家,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会好好对待原告,有几次还写下保证书表示诚意和决心,但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以至于原被告无法生活下去,2013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令儿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4万元由被告负担。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情况。2、儿子贾某甲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贾某甲于2011年12月5日出生。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会好好过日子。被告贾某辩称,被告贾某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年农历××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是事实。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托人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原告因为心里有气,没有回来。儿子贾某甲是在××××年××月××日出生的,现在贾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提交的两份保证书不是被告书写的,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针对其辩称,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从此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甲,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在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年农历××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儿子贾某甲随原告要某一起生活。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8万元。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六门柜一个、太阳能一台、电脑桌一台、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茶几一台、电风扇一台、电磁炉一套、暖壶一对、洗脸盆一对、被子11条、褥子16条、毛毯2条、凉席一个、夏凉被2条、鹅绒被一条、布沙发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在一起同居生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所生儿子贾某甲尚在哺乳期,且现在随其母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由原告抚养贾某甲较为适宜,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2013年贾某甲的抚养费计算为8081元×25%=2020元。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在同居前收到被告彩礼款1.8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考虑到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已经二人共同消费,而且原被告已经在一起同居将近3年,原告返还被告1万元较为适宜;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儿子贾某甲由原告要某抚养,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要某2013年孩子的抚养费2020元,以后被告贾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2029年止。二、被告贾某可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日在其儿子居住地探视儿子贾某甲,原告要某应予以协助。三、原告要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返还被告贾某的彩礼款10000元,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要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四、驳回原告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