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黎汝堂、陈焕珍等与余合泰、广西凌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汝堂,陈焕珍,余合泰,广西凌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黎汝堂。原告陈焕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晓承,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合泰。被告广西凌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尤福兴,经理。被告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杨德会,执行董事。被告广西凌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凌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紫峻,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汝堂、陈焕珍与被告余合泰、广西凌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虎、罗晓承,被告凌智物业公司、海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冯紫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合泰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黎汝堂、陈焕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凌智物业公司、海田房地产公司要求新的答辩期及举证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院于同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虎,被告凌智物业公司、海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冯紫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合泰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汝堂、陈焕珍诉称:2012年9月3日16时14分左右,原告女儿黎某正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93号门前人行道上行走,适有被告凌智物业公司司机余合泰在上班时间执行公司指令,驾驶属于被告海田房地产公司所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制动不合格且无号牌的五菱V2观光车在此地起步行驶,致使被告余合泰驾驶的无号牌五菱V2观光车车头碰撞并碾压原告女儿黎某,造成原告女儿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认定被告余合泰负交通事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女儿黎某不承担交通事故任何事故责任。黎某去世以后,因被告余合泰是被告凌智物业公司雇员,且余合泰是在执行凌智物业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凌智物业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动赔偿给原告叁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余合泰为了在刑事责任方面获得从轻处理,也赔偿给原告贰万元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则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之前,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主动赔偿了150000元,而作为肇事车所有人的被告海田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凌智物业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726.2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交通费3000元;4、误工费1056.29元(25703元/年÷365天×5天×3人);5、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527726.29元,扣除事发后,被告余合泰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凌智物业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5万元,余款327726.29元由被告凌智物业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二、被告余合泰、海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凌智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合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凌智物业公司、海田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两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327726.2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计424860元是不正确的,原告及其女儿黎某均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20160元。二、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丧葬费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明。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赔偿给原告的补偿费的性质就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在本案中作为死者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我方30%责任。五、原、被告之间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而南宁市博兴轮胎经营部二分店未尽到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余合泰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五菱V2观光车至修理店修理车辆。当日16时14分,被告余合泰驾驶该车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93号前人行道起步行驶时,黎某(1岁)步行至车头,车辆碰撞并碾压黎某,造成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尸体检验鉴定,黎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其体表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动态安全技术鉴定,肇事车辆无号牌五菱V2观光车制动不合格。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余合泰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认定被告余合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黎某系两原告女儿。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余合泰系被告凌智物业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余合泰按��被告凌智物业公司的工作安排,驾驶肇事车辆无号牌五菱V2观光车至修理店进行修理。被告海田房地产公司系肇事车辆无号牌五菱V2观光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被告余合泰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凌智物业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还查明:原告陈焕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黎某户口在原告陈焕珍名下。庭审时,被告凌智物业公司、海田房地产公司当庭认可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56.29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合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余合泰承担全部责任,黎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一的;……”本案中,被告海田房地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无号牌五菱V2观光车的车主,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无号牌五菱V2观光车虽经动态安全技术鉴定为制动不合格,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制动不合格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海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被告余合泰系被告凌智物业公司的员工,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凌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黎某系城镇居民,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被告凌智物业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当庭认可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881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被告凌智物业公司当庭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被告凌智物业公司当庭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56.29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黎某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余合泰、凌智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后果,并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5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7726.29元,应先扣减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余367726.29元(477726.29元-110000元),扣减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40000元,余327726.29元(367726.29元-40000元),应由被告凌智物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余合泰执行被告凌智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其赔偿的20000元应从被告凌智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余307726.29元(327726.29元-20000元),扣减被告凌智物业公司已赔偿的30000元,余277726.29元(307726.29元-30000元),应由被告凌智物业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凌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汝堂、陈焕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726.29元;二、驳回原告黎汝堂、陈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余合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余合泰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二〇��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