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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武晓敬、武晓玲等与武蕴九、金永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敬,武晓玲,武小琦,武小琨,武小玮,武小珉,赵燕彬,赵渊清,白明,武文璞,武文石,武蕴九,金永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武晓敬,女,1948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武晓玲,女,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武小琦,男,1951年7月5日生,汉族。原告:武小琨,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武小玮,女,1956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武小珉,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赵燕彬,女,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赵渊清,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白明(曾用名武蕴兰),女,1925年6月6日生,汉族,离休干部。原告:武文璞(曾用名武蕴璞),女,1932年8月14日生,汉族,离休干部。原告:武文石(曾用名武蕴石),男,1936年5月1日生,汉族,离休干部。以上十一原告共同代表人:白明、武文石。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东冬,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蕴九(曾用名武文九),男,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金永英,女,1949年8月6日生,汉族,系武蕴九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义,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晓敬、武晓玲、武小琦、武小琨、武小玮、武小珉、赵燕彬、赵渊清、白明、武文璞、武文石与被告武蕴九、金永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璞、武文石及十一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夫、樊东冬,被告武蕴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原告诉称:1974年1月3日,来安县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因建招待所需要,将其的祖屋拆迁。1980年8月3日,武晓敬等人的父亲武蕴藻委托武蕴九与来安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该房地产管理所补偿资金和部分材料给其在现诉争的地址由武蕴九建造了三间正屋和一间锅屋。1993年4月9日,武蕴九出具了一份说明书给武蕴藻,清楚地说明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武蕴藻。1993年4月10日,武蕴藻到来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皖私产权证N0527560号),产权人为武蕴藻,共有人为武蕴华、武蕴兰、武蕴璞、武蕴石。2010年4月,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蕴九、金永英返还诉争房屋。同年8月,武蕴九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的房产证,庭审中,武蕴九出示了一份一直向其隐瞒于1984年6月24日领取的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297),使其房屋产权证被撤销。其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现武蕴九的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有关部门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现被武蕴九、金永英占有的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为其所有,并立即返还给其;本案诉讼费用由武蕴九、金永英承担。武蕴九、金永英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十一位原告在诉状中的签名字迹反映相同人的书写习惯,疑为同一人书写,且以上部分当事人未到庭,无法确认提起诉讼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于79年建成,一直由其居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在诉争房屋居住近30年时间,以上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与原告的祖产位置不一致,故应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经审理查明:武仁山、武岐山共五兄妹。武仁山有子武蕴藻、女武蕴华。武岐山有子武蕴石、女武蕴兰、女武蕴璞。武仁山、武岐山原在现县政府对面有祖产草房四间。1974年1月3日,来安县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因建招待所需要,将该房屋拆迁。1980年8月3日,武晓敬等人的父亲武蕴藻委托武蕴九(乙方)与来安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如下:有草房四间,杉木梁柱,于1973年建县委招待所时拆迁,当时,因武蕴藻(等人)在上海市工作,未及时迁盖,……。今年,武蕴藻来信委托武蕴九追究此事。甲方经调查并报告基本建设局批准,又与乙方协商同意,按砖墙、瓦顶,除中行杉木,三正间一间锅屋计算工料,价值3100元,订协议书后一次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建盖。甲方根据可能按此予算内项目,解决乙方部分材料,乙方按预算价格适当外加运输费交给甲方,此外,均由乙方自理。后武蕴九在现诉争的地址上建造了三间正屋和一间锅屋。1987年4月16日,金永英向来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1986年1月-12月土地使用费13.50元。1987年12月14日,金永英向来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1987年1月-12月土地使用费13.50元。1993年4月9日,武蕴九出具了一份说明书给来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言明:此房是1972年建,……,后于1979年我到上海蕴藻(大哥)家,大哥写信给来安县房管局,请他们把他们的房子盖起来,一切委托武蕴九建盖,房管局接到此信后,经局务会研究、讨论通过给3100元,由我自己建盖,房子盖好后一共用去4600元钱,我添了1500多元钱,房子是我自己建盖,也是我住的,房子的产权属于武蕴藻。1993年4月10日,武蕴藻到来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皖私产权证N0527560号),产权人为武蕴藻,共有人为武蕴华、武蕴兰、武蕴璞、武蕴石。2010年4月,武蕴藻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武蕴九、金永英返还诉争房屋。庭审中,武蕴九出示了一份于1984年6月24日领取的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297),故该案中止审理。2011年1月17日,武蕴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蕴藻等人的房产证,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1)来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武蕴藻等人的房屋产权证。2012年1月4日,武蕴藻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0)来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武蕴藻等人撤回起诉。2011年7月11日,武文石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蕴九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来行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武文石等人的起诉。武文石等人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2013年6月5日,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了来国土资源(2013)138号关于撤销武蕴九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2013年10月22日,十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现被武蕴九、金永英占有的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为其所有,并立即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武蕴九、金永英承担。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赵燕彬、赵渊清书面全权委托白明、武文石处理来安县祖屋。2011年9月7日,武晓敬、武晓玲、武小琦、武小琨、武小玮、武小珉书面全权委托白明、武文石处理来安县祖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1974年1月3日来安县革命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拆扒武蕴藻房屋的情况”、1980年8月31日来安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与武蕴九签订的一份协议书、1993年4月9日武蕴九出具的情况说明、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来国土资源(2013)138号关于撤销武蕴九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0)来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裁定书、(2011)来行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书、(2011)来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武蕴藻长辈墓碑、武蕴石长辈墓碑、来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土地使用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争议的房屋归谁所有。对争议焦点一,对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以2011年4月1日武蕴九出示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297),十一原告知道武蕴九、金永英在诉争的房产有房产证时开始计算,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十一原告的祖产拆迁安置地上的房产,应当由十一原告继承。且武蕴九在给来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产权归武晓敬、武晓玲、武小琦、武小琨、武小玮、武小珉、赵燕彬、赵渊清、白明、武文璞、武文石所有,故对十一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房屋属于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十一原告要待争议房屋权属确认后,才可另行主张返还房屋,故对十一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为原告武晓敬、武晓玲、武小琦、武小琨、武小玮、武小珉、赵燕彬、赵渊清、白明、武文璞、武文石所有;二、驳回原告武晓敬、武晓玲、武小琦、武小琨、武小玮、武小珉、赵燕彬、赵渊清、白明、武文璞、武文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武晓敬、武晓玲、武小琦、武小琨、武小玮、武小珉、赵燕彬、赵渊清、白明、武文璞、武文石负担546元,被告武蕴九、金永英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炳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