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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同利、宋中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同利,宋中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玉景花园西。法定代表人:殷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索林,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蒙,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利。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中旭。委托代理人:林索林,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蒙,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中建安)因与被上诉人陈同利、原审被告宋中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同利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3月29日,宋中旭以胜中建安锦华西区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由陈同利向其提供架杆、架扣等租赁物��陈同利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宋中旭和胜中建安却互相推诿,至今仍拖欠租赁费未付清,并且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请求判令宋中旭和胜中建安支付租赁费67594.16元;赔偿架扣5784个、铁架杆1017米,共计47463.63元;支付违约金14640.79元。胜中建安答辩称,陈同利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宋中旭答辩称,陈同利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胜中建安的工作人员李彬以“胜中建安锦华西区项目部”名义与陈同利签订了一份《钢模架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按拉走租赁物即日起送回租赁物终了为租赁结算时间,及时结算清楚”;第三条约定,租赁费“架杆每米每天0.013元、架扣每个每天0.005元”;第四条约定,租赁物如有损坏、丢失按原价格“架杆4000元/吨,架扣5.5元/个”赔偿;第八条约定,“胜中建安所租用租赁物交还一件结清一件,不得拖欠,如不按时结算,按应付租赁费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实支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陈同利向胜中建安交付铁架杆4599米,十字架扣3900个。次日,交付铁架杆4440米,十字架扣3894个。同年6月1日、8月4日、8月6日、8月10日、8月13日,陈同利分别收到胜中建安归还的铁架杆2058米、4606米、734米、642米、架扣2010个。胜中建安则于同年7月2日、8月31日、9月10日分别向陈同利支付租赁费5000元、6667.5元、6983.25元,共计18650.75元。2008年12月31日,胜中建安与陈同利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架杆1017米、5784个架扣)自2008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为4719.79元,胜中建安的李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胜中建安既未支���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物(1017米架杆和5784个架扣)。陈同利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时,按照265米架杆等于1吨的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赁物损失47162.90元。原审法院认为,《钢模架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陈同利与胜中建安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胜中建安公司已经履行该租赁合同,无论李彬签订合同时是否有代理权,该租赁合同均对胜中建安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胜中建安是否已返还全部租赁物;二、陈同利主张未返还租赁物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租赁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陈同利主张,其持有的有范云军签字的2008年6月1日《收货单》是胜中建安持有的2008年6月1日和6月3日两张《收货单》的汇总。胜中建安否认陈同利的主���,称三张单据各自独立,证实胜中建安多返还了架杆,并用多返还的架杆与多支付的租金折抵了未归还的架扣损失,双方因租赁架杆架扣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审法院从六个方面认为胜中建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一,从争议的《收货单》形式分析。胜中建安单独持有的6月1日、6月3日《收货单》,陈同利均是在形式不同的收货单背面签字;而双方均持有的收货单形式统一,均在正面签字。假若胜中建安的抗辩成立,则可以得出胜中建安在6月1日分两次送回架杆,但陈同利却用不同形式收货单签字确认的结论,与常理不符;其二,从争议《收货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分析。陈同利和胜中建安均持有的6月1日《收货单》载明的返还租赁物数量为2058米架杆,胜中建安单独持有的6月1日、6月3日载明的返还租赁物数量为2053米架杆,两者相差不大。双方在开单时基于时间差产生的租赁费多记载5米架杆符合常理;其三,从交易习惯分析。承租人之所以承租租赁物,系基于本身没有租赁物,通过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故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时应不会多返还租赁物,承租人亦没有多余租赁物返还。胜中建安多归还架杆的抗辩与交易习惯不符;其四,从租赁费角度分析。截止2008年8月底,根据陈同利持有的发货单与收货单计算的租赁费为18707.39元,胜中建安对此无异议。该数额与胜中建安已支付陈同利的租赁费18650.75元相差甚微,故其主张多返还架杆与事实不符;其五,从证据角度分析。胜中建安的工作人员李彬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了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该行为后果应由胜中建安承担;其六,胜中建安主张以多返还架杆折抵未返还架扣,但没有证明陈同利同意冲抵,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理由,���据证据优势原则,陈同利主张的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予确认。发货单和收货单扣减计算未返还架杆为999米,与陈同利主张的1017米不符,陈同利解释称是因为返还的架杆米数不统一,陈同利还要进行人工处理,为平衡陈同利利益,胜中建安在计算未返还架杆数量时多统计了部分。陈同利的解释与李彬出具的结算单能相互印证,证实未返还租赁物数量是1017米架杆、5784个架扣。关于焦点二。2008年12月31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对未返还的租赁物陈同利应当要求胜中建安说明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陈同利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张将丢失租赁物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有违公平原则。胜中建安公司应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价值损失,并自陈同利知道租赁物丢失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综��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胜中建安应向陈同利支付租赁费4719.79元,违约金4000元;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47162.9元。陈同利要求宋中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同利租赁费4719.79元,违约金4000元,共计8719.79元;二、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同利租赁物丢失赔偿款47162.9元及利息损失(以47162.9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陈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陈同利负担824元,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3元。上诉人胜中建安上诉称,原审判决凭主观推断认定事实,其推论明显错误。判决用大量篇幅论证了由范云军签字的2008年6月1日收货单,是胜中建安持有的2008年6月1日由董某签字、6月3日由崔淑广签字的两张收货单的汇总。但是,三张单据上载明的物品规格不同、数量不同、送还人不同、时间不同,不可能相互替代。上诉人实际多归还了架杆,并以多还的架杆抵顶了丢失的架扣损失,与陈同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架杆、架扣均是向他人租赁,租赁物经过使用数量只能减少不可能增多,故上诉人主张多返还了租赁物的观点违背基本常识。第二,2008年12月31日李彬的单据能够证实陈同利的主张。此后上诉人既未归还租赁物,也未再支付租赁费。上诉人所称的李彬年纪轻,经验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彬在工地上专门负责管理材料,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上均有李彬的签字,李彬履行的是代表胜中建安的职务行为,应由胜中建安承担责任。第三,上诉人所称的宋中旭多次找陈同利对账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反而是陈同利多次找上诉人和宋中旭索要租赁费,但是其多方推诿,陈同利才被迫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中旭述称,同意上诉人胜中建安的理由和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同利主张胜中建安未返还租赁物架杆1017米、架扣5784个的事实能否成立。二、陈同利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价值损失、未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能够确认,2008年李彬是胜中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在胜中建安公司承建的胜利油田锦华西区宋中旭项目部工地担任材料员。同年3月29日,李彬以“胜中建安锦华西区项目部”名义与陈同利签订《钢模架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12月31日,李彬与陈同利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记载的未归还租赁物包括1017米架杆、5784个架扣,2008年9月10日至结算当日的租赁费为4719.79元,李彬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胜中建安公司未再支付过租赁费亦未再返还租赁物。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除了陈同利认可的其于2008年6月1日返还架杆2058米外,胜中建安于6月1日和6月3日归��了架杆共2053米,因此累计归还的架杆是10093米,比陈同利出租给胜中建安的数量多1054米。上诉人称其用多归还的架杆抵顶了丢失的5784个架扣的损失,与陈同利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李彬是胜中建安的工作人员,代表胜中建安与陈同利签订了租赁合同,胜中建安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使用了陈同利提供的架杆和架扣,并支付了大部分租赁费。陈同利选择与李彬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结算行为对胜中建安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12月31日结算单载明,至2008年12月31日,胜中建安未归还的租赁物是架杆1017米、架扣5784个;未归还租赁物自2008年9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是4719.79元。双方通过结算单对胜中建安应付租赁费和应归还的租赁物达成一致,胜中建安主张结算错误,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胜中建安提供其持有的2008年6月1日和6月3日两张收据,主张收据记载的架杆2053米已经归还但结算时未计入,陈同利主张该两张收据经并单汇总成为由其持有的6月1日《收货单》,结算时已计算在内。本院认为,胜中建安提供的两张收据是用收货单背面书写形成,与陈同利持有的正式单据在形式上明显不同,时间和数量基本一致,不能排除并单的可能性。按照胜中建安的主张,多归还架杆1054米,接近4吨重量,约占租赁架杆总数的12%,结算时出现如此严重误差的可能性较小。并且,自2008年12月31日结算后直至陈同利提起诉讼,胜中建安没有向陈同利主张过结算错误,也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故胜中建安不能否定2008年12月31日结算的真实性和效力,其主张多归还架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胜中建安应当支付结算前已发生的租赁费用4719.79元,返还租赁物1017米��杆、5784个架扣。逾期支付租赁费,从应付款之日2009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架杆1017米、架扣5784个,胜中建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架杆4000元/吨,架扣5.5元/个”折价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蓉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