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吕家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陈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吕家林,陈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林。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梅。委托代理人任天松,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吕家林与陈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保公司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陈红梅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县道8KM+700M处,与同方向推行电动车的丁小红及行人原告吕家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梅垫付原告护工费4155元、给付现金1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30072元、伙食费3646元。原告从2000年起从事集镇从事市场的猪肉零售行业。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56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红梅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红梅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及被告陈红梅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鉴定费),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文证认定医疗费为232155元(被告陈红梅垫付230072元)、伤残鉴定费为3348元;另外,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陈红梅约定、参照用药清单酌情扣除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15%。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20元/天×8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出院医嘱酌定加强营养期限为120天,故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1200元。4、护理费,对于护理期,根据有关病情,结合出院医嘱认定护理期为120天;另依据本地同等级护工报酬标准认定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后每天40元,故护理费为81天×60元/天+39×40元/天=64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认定为210天;原告从事猪肉零售,参照江苏省零售业收入标准酌定为每天86元,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86元/天×210天=1806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法定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0.22=1305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结合侵权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十级伤残,购置轮椅辅助恢复正常生活是合理的,也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据票据予以认定为258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天数、距离及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800元。10、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及其陪护人员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2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含鉴定费3348元、精神抚慰金8500元);原告剩余损失282939元,其中含医疗费224975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红梅赔偿非医保用药33746元(224975元×15%),被告陈红梅垫付原告247873元(230072元+3646+4155元+10000元)从中扣减;剩余损失249193元(282939元-3374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家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陈红梅赔偿原告吕家林33746元(已给付)。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家林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家林249193元,合计369193元(其中原告吕家林返还被告陈红梅214127元);三、驳回原告吕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被告陈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吕家林已垫付710元,原告在返还被告陈红梅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按九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综合医疗文证、现场体检资料、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一定权威性,上诉人认为吕家林不构成九级残,但未提供相关反证和充足理由,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2、吕家林伤情严重,头部、上肢、下肢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审结合伤情并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210天事实依据充足。可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