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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代玉高与被告张永兴、谷孝义、王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高,张永兴,谷孝义,王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代玉高,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兴,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谷孝义,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王立强,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员工。原告代玉高与被告张永兴、谷孝义、王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谷孝义、王立强、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玉高诉称,2013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立强驾驶冀BS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外环丰津公路道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人原告代玉高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代玉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玉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玉高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开支医疗费59170.45元。其中,被告谷孝义、张永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99.1元,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立强驾驶的冀BS3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689.79元。其中医疗费59170.45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7123.34元(二人护理)、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检查费1117元、鉴定费1400元、为鉴定用车过桥费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52元。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S3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冀BS31**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谷孝义辩称,我和张永兴为原告垫付了29999.1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强辩称,我是货车司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立强驾驶冀BS31**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外环丰津公路道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人原告代玉高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代玉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玉高无责任。原告代玉高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继发癫痫。3、脾破裂。4、左肾挫伤。5、左侧液化胸、肋骨骨折(3-9肋)……”。原告代玉高开支医疗费59134.45元,其中被告张永兴、谷孝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99.1元,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制造行业工人,原告代玉高系农村居民。2013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988号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111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为鉴定用车过桥费5元、病历复印费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冀BS31**号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永兴,实际车主系被告谷孝义,被告王立强为谷孝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率为10%,且前述免赔事项不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所规定的不计免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拾级伤残及Ia值10%,使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制造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支出系原告住院、出院、伤残鉴定等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过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1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7475.4元(8081元/年×17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130.65元(137天×37.45元/天)、护理费7221.6元(72天×100.3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117元,合计109919.1元。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发生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574.45元,原告该项下的损失超出强制险该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发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827.65元,原告该项下的损失未超出强制险该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原46827.6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3091.45元,应由实际车主被告谷孝义依司机被告王立强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超载免赔10%,且该事项不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所规定的不计免范围之内,故人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53091.45元的90%,即47782.31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谷孝义承担该53091.45元的10%,即5309.1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4609.96,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609.96元。被告张永兴、谷孝义已为原告垫付29999.1元,扣除被告谷孝义应赔偿原告的5309.14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偿时应返还被告张永兴、谷孝义多垫付的24689.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玉高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4609.96,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94609.96元;二、被告谷孝义赔偿原告代玉高5309.14元,被告张永兴、谷孝义已给付原告29999.1元,原告代玉高于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张永兴、谷孝义24689.96元;三、驳回原告代玉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谷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