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陈世忠、吴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陈世忠,吴全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王美丽。被告:陈世忠。被告:吴全秀。原告王美丽诉被告陈世忠、吴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忠、吴全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陈世忠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三分(月息百分之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世忠在借据上签字并保证以房屋、茶园、茶厂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世忠仅仅支付到2013年1月11前的利息6000元,本金未付。另查明,被告陈世忠与被告吴全秀之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世忠、吴全秀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11日为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陈世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10月10日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世忠、吴全秀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1日,被告陈世忠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王美丽借款10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向被告陈世忠交付借款10000元,被告陈世忠当场向原告预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另查明,该借款形成于被告陈世忠、吴全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该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预付的6000元利息应在借款本金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世忠未按约还款,其应当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世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世忠的个人债务,被告吴全秀在原告起诉后亦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忠、吴全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美丽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11日为2237元)。二、驳回原告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陈世忠、吴全秀负担1103元,原告王美丽负担287元。原告王美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世忠、吴全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金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