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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淮北市宇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古井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宇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古井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淮北市宇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杜路***栋***室。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401200310626665。被告:亳州市古井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淮北市宇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淮北宇航公司)诉被告亳州市古井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古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朝礼、被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李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北宇航公司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确立了古井产品经销合同关系,即原告享有淮北市行政区域内古井产品的独立销售权,同时,原告需完成双方确定的年底销售额。多年来,原告一直本着诚信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开拓古井产品销售市场,年销售额均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2012年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原告2012年10月、11月份的销售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计划量为由,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12月8日收悉),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存在,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应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古井公司解除与原告淮北宇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销售任务是3500万元;合同附件A存在,如果原告连续三个月完不成月计划任务数,被告可以通过调整供货量来解决,不能动辄就解除合同;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以原告在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销售量未完成为由解除了合同;4、庭前申请法庭调取的宇航公司2012年1月份至10月18日之间的进货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已完成了销售任务。被告古井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度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月销售量计划。合同附件A中约定的月销售量计划中10月的销售量计划为4000箱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6,1000箱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6,20箱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大礼盒*2*4,共计5020箱;11月份的销售计划量为5000箱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6,300箱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1000箱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6,共计6350箱。依据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四,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销售量为10月份250箱,11月份为0箱,未完成合同约定的10月份和11月份的月销售量计划。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月度计划量目标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来函告知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答辩人时已经解除。对于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我方无意与原告方继续合作,且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古井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度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有义务完成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2年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月计划销售量,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月计划销售量时,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3、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原告发给被告的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声明通知》,证明被告已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并且原告已经签收,2012年度销售合同已经解除。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古井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附件有原告的公章,视为原告认可;证据3中依据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我公司根据原告的销售情况,有权解除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7月份至收到解除合同函之前未完成月销售量,另外,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年以前的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我们的合同是一年一签。(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附件A有异议,材料不真实,法定代表人陈静的名字不陈静本人所签,合同约定的数量是年销售3500万元,而附件A中的月销售计划销售量的总货物价值达不到3500万元,合同书上、合同书附件A上及附件委托书上宇航公司的印章均不是宇航公司备案的印章,委托书上陈静的名字也不是陈静本人所签,要求对合同书上宇航公司的印章及陈静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对于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作为被告不能随意动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充分,因为被告在十月和十一月份还向淮北发货,经办人是杨根广,收货人就是我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淮北宇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均是合法注册的法人。2011年12月26日,原告宇航公司授权委托杨根广与被告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A044号2012年度销售合同,由原告宇航公司独家代理亳州古井集团古井系列酒产品在淮北地区的总经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当年销售任务(不含税)为3500万元;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乙方(注:宇航公司)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月度计划量目标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宇航公司的申请,法院向被告古井销售公司调取了原告宇航公司2012年度自2012年1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的购销统计记录,经与2012年销售合同附件A月计划进度表对照核实,10月的销售计划量为:6瓶装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000箱,6瓶装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000箱,2×4大礼盒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20箱,共计5020箱;实际完成250箱。未完成合同约定的10月份的月销售量计划。2012年12月4日,被告古井销售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向原告宇航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合同书上宇航公司的印章及陈静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和剪材。本院认为:原告淮北宇航公司与被告古井销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宇航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2012年10月份的销售任务,先行违约,依据《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古井公司有权单方解除销售合同,且被告古井销售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告知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古井公司解除与原告淮北宇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合同书上、合同书附件A及附件委托书上宇航公司的印章均不是宇航公司备案的印章;委托书上陈静的名字也不是陈静本人所签,要求对合同书上宇航公司的印章及陈静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和剪材,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北市宇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淮北市宇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人民陪审员  张银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