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郝燕诉龙世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燕,龙世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968号原告郝燕,女。被告龙世权,男。委托代理人��太熙,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郝燕诉被告龙世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燕、被告龙世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燕诉称:被告婚前在德宏州自营汽车配件批发,双方一直是异地恋,婚后也是异地分居。自2003年7月婚后,被告与原告很少联络,原告联络被告,被告也以忙作为借口搪塞。2005年春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理解并支持他的工作不愿离婚,此事便不了了之。2008年4月原告为改变夫妻间的关系,至德宏州与被告同住,但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每日通宵达旦,不玩游戏时就和朋友在外喝酒、打麻将,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孩子也不闻不问。尤其在2010年原告生病期间,不仅不对原告加以照料��反而恶语相加。原告再次要求协议离婚,被告表示自己会对原告和孩子及原告父母好为理由,打消了原告离婚的念头。然而这三年来,双方从争吵变成了扭打,且次数越来越频繁。孩子出生后的费用几乎是由原告的父母承担,被告对孩子也不关心,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与关爱。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以上原因,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龙世权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恋爱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恩爱有加,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婚后被告任劳任怨的工作,并将收入都交给原告,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婚后被告每个月都从德宏回昆明来,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在2010年时,被告确实在原告生病时因工作忙对原告照顾不周,现再次对原告表示歉意。另外,双方并未自2012年3月分居,系在2013年6月争吵后才分床的。今后愿意多与原告进行沟通,对自己做得不对的事情进行反省,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故不同意离婚;二、被告自婚后将户口转到原告户籍处后,就参与了村里的分红,婚后至今已有10年,应得的分红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上。另外,在2007年加盖房屋时,被告除平时的收入外,还另行出资5万元参与了房屋的修建。房屋建成后每年的租金收益均在45000元以上。该收益家里没有分过钱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郝燕、被告龙世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调���,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至2010年,因被告在原告生病时未能对其进行较好的照顾,二人为此产生矛盾。近一年来,双方因沟通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改正错误,不愿与原告离婚。双方均确认除家庭共有财产XX村XX号房屋外,无其它财产、债务。本院认为:作为夫妻应珍视夫妻之间已建立的感情,相互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家庭是社会构成的细胞,是以人与人之间的良好感情作为延续存在的桥梁及纽带,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起诉状陈述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多考虑对方的想法和观点,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赖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