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XX虎与王兴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虎,王兴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239号申请人XX虎,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址略,无业。被执行人王兴芸,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址略,无业。XX虎诉王兴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兴芸支付原告XX虎人民币75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于被执行人王兴芸未自觉履行,XX虎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王兴芸在案件审理中,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现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兴芸的下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654号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兴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