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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楚仙英与被告张翠霞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仙英,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高翠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楚仙英(又名楚先英),女,194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高中良,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杜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海江,主任。被告:高翠霞,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又名张建哲),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系被告高翠霞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仙英与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高翠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人民陪审员陈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仙英及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杜鹃,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松,被告高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仙英诉称:位于牡丹区北城办事处辘湾村,东、西、南临胡同,北临高登峦的房产一宗,系我与丈夫高中明于1966年分得的宅基地,被告高翠霞的丈夫张建哲于1999年5月私自办理了该宅基地上编号为“99鲁私16-01-5110”的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7日被告高翠霞以上述规划许可证作为该处房地产的权属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6-56号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013年5月20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编号为“99鲁私16-01-5110”的规划许可证。据此,三被告之间签订6-56号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主要权属依据已不存在。综上,三被告签订的6-56号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处置了原告的宅基和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6-56号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高翠霞建造房屋时获得了规划许可证,后又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以及《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意见:“违法建筑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设立物权的效果,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也不享有物权权益,因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在本案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归属未被确认之前,本院无法确认三被告签订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楚仙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