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无业。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王蔡氏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凤英、次女王凤兰、长子王某乙、次子王尚马。原、被告曾达成口头赡养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赡养。原告今年已经80岁,体弱多病,最近看病用去医疗费5739.97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及已发生医疗费的一半,并支付以后发生医疗费用的一半。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分家不公,偏袒弟弟王尚马。如原告处事公正,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生于1933年11月8日,与妻子王蔡氏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王某乙、次子王尚马、长女王凤英、次女王凤兰。1989年左右,原告及王蔡氏为王某乙、王尚马分家时,双方就赡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生活由王某乙负责,王蔡氏生活由王尚马负责。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承担问题,双方未作约定。原告王某甲原为村干部,自2011年起每月领取退休补助金22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因高血压、肺气肿等慢性疾病入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5739.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年迈八十,仅有每月220元的退休补助作为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应根据双方的口头赡养协议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为宜。因双方未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作出约定,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本院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即1434.99元,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被告辩称原告分家时处事不公,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系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纠葛而免除,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12月份起,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400元。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434.99元。三、原告王某甲以后的医疗费用凭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