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麻超平、李劝醒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超平,李劝醒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麻超平,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劝醒,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麻超平因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超平,被上诉人李劝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2月28日,李劝醒作为甲方,麻超平作为乙方,双方秉承“真诚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其中甲方承担市场风险,乙方承担饲养管理风险)”的原则签订一份园林级放养土鸡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一、甲方定期将各园林饲养场生产状况公布于众,每月选出一位生产标兵重奖,达到平均料肉比,平均成活率的场。确保每只鸡利润5元(饲养100天),最低保护价5.5元/斤(鸡苗价2元/只,饲料平均价1.30元/斤);二、甲方以现金出售方式为乙方提供鸡苗、疫苗、中草药、饲料,并以现金保价收购乙方成鸡。乙方在饲养过程,为保证上市质量,不能用甲方提供以外的鸡料、疫苗、鸡苗、药物。乙方按甲方规定的肉料比标准购领饲料,(纯土鸡4斤料一斤肉,肉杂鸡3斤料1斤肉,超速黄麻鸡2.5斤料一斤肉),低于此范围标准部分按17元/包扣给甲方,乙方在甲方购领的药物、疫苗,按进鸡苗数每只鸡不少于0.5元,不足部分扣25%;三、乙方在饲养过程中,××预防工作,××预防工作,不能自己任意增减免疫程序,否则,每少做或漏做一次按进苗数每只鸡扣除0.5元,乙方不能偏信他人或任意乱买药,滥投药,违者后果自负,甲方并有权对乙方作出相应处罚,直至拒收成鸡。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的大批鸡死亡,由甲方并报疫苗厂家负责,因自然灾害(水灾、火灾、风灾等)、常发病(未用药预防、治疗等)管理不善等饲养问题造成肉鸡质量差,而致使肉鸡销售价格比正常价格偏低的,该偏低的价差由乙方负责,并在当批结算中扣减。四、肉鸡饲养期;(1)纯土鸡4个月以后,体重3斤以上。(2)肉杂鸡5斤以上(100天以后);(3)超速黄麻鸡5斤以上(80天以后),如果鸡群发病或质量偏差较大,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前或压后收购。六、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私自出售肉鸡,也不能从外面买鸡充交收购,否则,甲方拒收并要求乙方补偿相关损失。七、乙方肉鸡上市率超过90%部分甲方按市面收购价回收(90%内高于市面收购价回收),超过98%部分甲方拒收或低于市场批价0.2元/只回收。八、有关鸡苗、饲料、疫苗、中草药和其他项目价格及补扣款项以双方另定当批鸡价为准。九、双方在合作期间出现争执,要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十、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双方合作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止。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条款如有变动,以甲、乙双方另议为准)甲方:李劝醒乙方:麻超平2008年2月28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被告按照合同相互购、供了鸡苗、饲料、疫苗、中草药,第一批李劝醒向麻超平提供肉杂鸡鸡苗3000只,多次提供饲料43080斤,多次提供药物按照李劝醒提供单价计款11829元。在饲养过程中,因鸡发病多次死亡。2008年6月18日,李劝醒只回收麻超平成品鸡1268只,鸡重4306斤,付给麻超平160元。从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5月25日麻超平向李劝醒现金50000元。2008年4月16日,李劝醒向麻超平提供第二批土鸡鸡苗3120只,提供饲料共计8960斤,药物按照李劝醒提供单价计款583元,在第二批鸡的饲养过程中,原被告因购、供发生争执,双方不再购、供饲料,李劝醒也没有回收成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麻超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劝醒签订的园林级放养土鸡协议,为养殖回收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第一批鸡的饲养,麻超平与李劝醒均按照合同购供鸡苗、饲料、疫苗、中草药,麻超平饲养鸡过程中,因鸡发病死亡,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养殖风险,原告不能把死亡鸡的成本全部计算到活鸡上。李劝醒回收成鸡1268只,鸡重4306斤,根据合同约定最抵保护价5.5元/斤,李劝醒所回收的成鸡款为23683元。根据双方核实,麻超平第一批购物饲料款56004元,鸡苗款6000元,药物11829元。原告养殖1268只鸡的成本应包括料钱、鸡苗钱、疫苗钱;原告称还包括人工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料钱:4306斤×3(料肉比)×1.3元/斤=16793.4元;鸡苗:1268×2元=2536元,疫苗钱共计11829元,因该费用是用于全部3000只鸡的费用,因该批鸡苗共计成活1268只,酌定每只成鸡疫苗为5元,疫苗钱:1268×5元/只=6340元,上述费用共计25669.4元,显然养殖成本超过成鸡回收款,根据双方约定保证每只利润5元,利润共计1268×5=63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成本加利润,共计25669.4+6340=3200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元,共计应支付31849.4元。麻超平要求李劝醒支付其第一批土鸡的损失40412元,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麻超平要求李劝醒支付其第二批土鸡的损失加利润共计32821元,因在第二批鸡的饲养过程中双方均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麻超平要求李劝醒支付其第二批土鸡的损失及利润,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劝醒反诉要求麻超平支付鸡苗款、饲料款、药款等项共计24371元,其反诉的事实存在,但其反诉款与双方的核算有误,予以纠正。麻超平购领李劝醒饲料52040斤、鸡苗6120只,药款12412元,除药物的单价外,双方对此均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饲料款为67652元、鸡苗款为12240元,药物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麻超平对此有异议,但其没有向本庭提供药物单价的证明材料,对李劝醒所所提供药物单价,予以采信。以上麻超平购领鸡苗、饲料、药物款共计92304元,减去麻超平已付现金50000元,再扣除李劝醒回收成鸡成本及利润为31849.4元(减去李劝醒已付款160元),麻超平实际还应支付李劝醒10454.6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麻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劝醒款10454.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麻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劝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麻超平承担1000元,李劝醒承担789元。反诉受理费205元,由李劝醒承担100元,由麻超平承担105元。宣判后,上诉人麻超平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养殖鸡过程中,因鸡发病死亡的养殖风险应由李劝醒来承担;2、被上诉人李劝醒无权决定“料肉比”;3、原审判决不应该按5.5元每斤计算成品鸡价款;4、人工、水电损耗应计入养鸡成本中;5、李劝醒应支付其第二批土鸡的损失及利润。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麻超平提出其养殖鸡过程中,因鸡发病死亡的养殖风险应由李劝醒来承担;被上诉人李劝醒无权决定“料肉比”;原审判决不应该按5.5元每斤计算成品鸡价款;人工、水电损耗应计入养鸡成本中;李劝醒应支付其第二批土鸡的损失及利润的问题。上诉人麻超平与被上诉人李劝醒签订园林级放养土鸡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李劝醒承担市场风险,麻超平承担养殖风险。因此,养殖过程中鸡发病死亡的风险应由麻超平承担。李劝醒、麻超平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共同确定“料肉比”和成品鸡最低保护价,原审法院根据二人所签协议计算第一批成品鸡价款,并无不当。麻超平、李劝醒签订的养殖协议没有约定人工、水电等损耗,该损耗不应当计入养鸡成本中。在第二批土鸡养殖过程中,麻超平、李劝醒因购、供饲料发生纠纷,双方均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麻超平要求李劝醒支付其第二批土鸡的损失及利润,缺少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麻超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麻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