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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得才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得才,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唐得才(又名唐德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号华辰大夏*座*楼。法定代表人丁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华。原告唐得才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得才诉称:被告承建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等车间的建筑工程,该工程项目部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看仓库等工作,经该工程会计季建平核算并出具工资欠条给原告,工程负责人孙云祥在欠条上签批。欠条载明“欠22月工资共计66000元,扣除生活伙食费19219元,实欠工资46781元”,后经本县住建局相关部门支付20500元,尚欠工资26281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6281元。被告南通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为主张其工资而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孙云祥在欠条上签名时其已被免去职务。原告在清欠办付工资时也没有拿出该欠条,故原告在清欠办领取工资时就没有欠条的存在,否则,认定原告已同意放弃剩余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等车间的建筑工程期间,被告该工程项目部曾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照看仓库等。2012年2月15日,时任项目部财务人员季建平同原告结算后,季建平在内容为“今欠到唐德才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灌南汤沟酒厂工程人工工资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捌拾壹元整。注每月3000元,共计22个月,应收款项壹万玖仟贰佰壹拾玖元整”的欠条上以核算人的身份签署了姓名,后时任项目部负责人(时任被告淮安分公司经理)孙云祥在该欠条上签署姓名并注明“此工资应减去已付工资及生活费伙食费”。2012年2月份,灌南县清欠办根据被告该工程项目部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原告亦在该名单中),向该项目工程的建筑、安装、涂料、油漆,防水及木方转运等各班组的农民工支付了相关部分款项,相应班组承包人(或负责人)则出具该班组相应工人工资款项结清的证明凭据或承诺书交付对方,原告当时从清欠办领取款项为20500元,但被告提供的由上述各班组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凭据或承诺书中的名单里没有原告姓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欠条,被告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及相应班组工资结清证明凭据及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看管建筑场地等,被告应及时将结欠的劳动报酬支付原告,故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欠条要么是在��告从本县清欠办领取工资后所制作,且孙云祥签名时其已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因而不具有真实性;要么是在原告从本县清欠办领取工资之前所制作,但原告从清欠办领取20500元行为已表明原告放弃了剩余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欠条只是对过往事实的记载,即使欠条是在原告从清欠办领取20500元后所制作,但因欠条记载的内容得到了时任项目部财务人员季建平及负责人孙云祥的签字证明,孙云祥签名时是否还为被告单位负责人员对其之前任职时而发生的有关事实予以证明的能力没有影响,故欠条记载的事实即被告曾欠到原告22个月工资66000元(3000元/月)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从本县清欠办领取20500元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剩余工资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县清欠办据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放明细表系被告项目部自己制作,且相应班组在领取工资后均出具工资结清承诺,但领取款项的各班组出具的承诺书或凭据中并无原告姓名,被告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领取20500元时放弃了26281元的剩余工资,也未给出原告对作为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予以放弃总工资款一半有余的剩余款项的恰当理由,故对被告该部分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得才工资262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案件受理费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