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周加英、曹守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周加英,曹守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409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该单位职员。被告周加英,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曹守民,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加英、曹守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英、曹守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周加英、曹守民与原告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7000元,用于购买一汽红旗B50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截止到2013年4月8日,二被告连续逾期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55759.68元、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1514.44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周加英作为借款人、被告曹守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7000元,用于购买一汽红旗B50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固定利率,月9.88‰,每期还款日为5日。被告周加英作为抵押人,将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到2013年4月8日,二被告连续逾期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上述贷款合同对严重违约、宣布立即到期等有如下约定:第9.1严重违约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第9.3宣布立即到期。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依照上述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55759.68元、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1514.44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加英作为借款人、被告曹守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连续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是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在请求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英、曹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5759.68元,并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周加英、曹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