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0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楚雪,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因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但双方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张某,现年17岁。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初,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门诊病例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进一步巩固,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老大成婚,实属不易,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缘分,不应轻言离婚。被告亦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共同努力经营,以期构建幸福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