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9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华诉李燕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燕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9910号原告李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华,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生,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李华诉被告李燕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华之委托代理人张桂华,被告李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25000元,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无任何依据占有原告的12500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意见第131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生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外人田瑶向我借款,并抵押一辆车,此后其无法还款,故由原告向我还款12.5万元。现在我方认为应由田瑶向原告还款。现在抵押车辆在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25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光盘、文字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在汇款时明确知晓汇款对象为被告,并且掌握被告长达19位的银行卡号。在此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如果双方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或者约定,原告不可能无端给被告汇款。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原告给被告的125000元汇款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原告李华负担(已交纳一千四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