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南雁镇后仓村,现住莱阳市雪豹皮革厂。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6月3日13时20分许,驾驶冀ARY5**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101公里+959米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张殿军驾驶的鲁B53Y**轿车及站在轿车西侧的轿车乘车人张殿波,致张殿波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322851元,款已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YY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