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智玲,张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智玲,张周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负责人蒋占琴。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智玲,女,汉族。被告张周春,男,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周智玲、张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周智玲;贷款于2009年11月25日发放,于2013年6月4日到期;贷款本金206万元已归还320821.14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如周智玲在借款期限内出现累计三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或某次拖延还款时间长达30天以上的情况,兴业银行可取消利率下浮的优惠,变更为执行同期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起,周智玲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4日,周智玲结欠期内利息37465.71元;张周春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智玲应承担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2、物的担保情况:周智玲、张周春以名下奥林匹克花园23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周智玲、张周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39178.8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7465.71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739178.8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2、对周智玲前述第1项债务,兴业银行有权以周智玲、张周春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0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智玲、张周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智玲、张周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个贷还款计划、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欠息情况说明、提前收贷通知函、邮件详情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周智玲、张周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智玲、张周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739178.86元及期内欠息37465.71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739178.8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二、对周智玲前述第一项债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周智玲、张周春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0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智玲、张周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590元,由被告周智玲、张周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