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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肖俊峰,吉林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峰,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11月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2月在贵院审理,(2012)昌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刘某甲2008年10月22日生)。虽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情况依旧。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现在工作不稳定,原告要求500.00元抚养费过高。如果离婚希望原告能配合被告探视孩子。因为从10月至今被告都没有看过孩子。原告为证明其在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常驻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2012)昌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因感情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吉林欧亚做收银,每月收入1,300.00元左右。2、租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住房,现与同事合租房屋每月需375.00元。3、被告父母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父母的年龄,都没有生活来源都需要被告抚养。所以被告的1,300.00元收入支付500.00元孩子抚养费压力过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事实有异议,本单位给本员工开的我认为不真实,按照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320.00元,所以我认为被告的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是三女,所以赡养义务不止被告一人。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现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状况以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每月探视子女的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每月享有一次探视子女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2008年10月22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冯某某每月享有一次探视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