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稍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符秀丽诉被告安守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稍初字第01743号原告符某某,女,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安某某,男,1955年4月12日生,锡伯族,现住沈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26号。负责人刘长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被告安某某驾驶辽AR59**号轿车,在瓦子峪镇常青村村路,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住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2403.53元、误工费14888.8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975.8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抚养生活费999.67元,精神抚慰金5630.40元。被告安某某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赔偿;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可以参照服务行业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符合规定标准,同意给付;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2时20分许,原告符某某无证驾驶辽G277**号两轮摩托车沿义县瓦子峪镇常青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避相对方向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辽AR59**号轿车,而导致原告符某某驾驶的辽G277**号两轮摩托车摔倒、原告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躲避相对方向车辆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帽,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安某某驾车在有障碍的路段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发当日原告符某某入住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锦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原告符某某被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半月板撕裂。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符某某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403.53元。护理人员工资为4634.50元(92.69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交通费因原告住所偏僻,前往医院治疗、转院和进行司法鉴定均需打车前往,故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7536元(9384元/年×20×20%),鉴定认定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花费鉴定费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9.67元(被扶养人刘翠梅为原告母亲现年78岁,有六名子女)精神抚慰金5630.40元。原告符某某受伤前系锦州辽西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未领取工资,误工时间为134天,误工费为11166.66元。另查明,被告安某某所有的辽AR5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伤残赔偿金费用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人员工资、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3)第13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锦州辽西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符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及交通费。由于被告安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符某某和被告安某某按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考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安某某负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符某某自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主张二次手术并未发生待发生后再进行处理一节,因原告已经就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为降低诉累,本案中应一并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228.64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03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1818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