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华与耿广政、毛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耿广政,毛龙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吴华。被告耿广政。被告毛龙芹。原告吴华诉被告耿广政、毛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广政、毛龙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立借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拒还。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其所借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至还清日止)。原告吴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耿广政、毛龙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虽被告耿广政、毛龙芹对原告吴华所举证据未出庭予以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华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1月24日,被告耿广政、毛龙芹从原告吴华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立借条给原告。被告耿广政、毛龙芹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吴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广政、毛龙芹向原告吴华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耿广政、毛龙芹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耿广政、毛龙芹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广政、毛龙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华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耿广政、毛龙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秦大利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