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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告梁某,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婚生一子梁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从此生活就没有平静过。自07年被告在本地开洗浴中心,从此原、被告就不在一起生活。且原告多次被打伤。现双方已几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自己决定随谁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外遇,和原告吵打属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是从去年原告出去打工时才开始分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8月生一子梁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一子,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外,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