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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继群与被上诉人郑世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继群,男,1968年2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世丽,女,1972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继群与被上诉人郑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继群,被上诉人郑世丽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2日,因被告亲戚商务经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郑世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杨继群,2010.12.22日”。此后被告亲戚已将借款偿还给被告。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持被告借条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继群向本院申请调取“平桥区农村信用社北区营业部,2011年3月29日或30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郑世丽账户存款36万元用于她为别人揽储和还款。”本院依该申请调取了该社2011年3月29日存款人签名为郑世丽的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背面无代理人签名,存款金额为24万元。庭审中,被告解释为从邮政储蓄银行取20万元、工行卡取4万元存入原告卡中,并要求对该存款凭条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在庭审后提交对该证据书面意见解释为当时存款时是原告自己的钱同被告一块去存的,不是被告还的款,存款时自己正在接一个电话就让被告代自己签的名字。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还了原告的款。首先,被告为其亲戚向原告借款,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自认其亲戚已将借款归还给被告,所以原告以出具借条的被告欠款为由起诉并无不当,该笔款应该由被告偿还。其次,被告辩称已归还了54万元给原告,均无原告收条且原告予以否认,所以该还款事实无法确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原告卡内存入了24万元这一事实被告认可该存款是被告签名,被告申请鉴定已无必要,但否认系被告还款,所以该笔存款亦不能确认为被告还款:1、被告首先申请本院调取的是向原告卡内存入36万元的相关事实证据,无论是作为一般家庭还是一个非常富有的人,36万元都不是一个小数目,该笔款的归还与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应该已经有非常清楚明白的确信,而在本院调取了当天存入原告卡内的24万元证据后,被告解释说是存入24万元给原告现金12万元,这种说法前后不一致,不合常理;2、被告辩称向原告卡内存款时一直未说是如何向原告卡内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存取款的规定,单笔金额超过5万元的需要有存款的本人身份证,代理人办理的还需要有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从本院调取的存款凭条上不能反映该信息;第三,按照被告的说法在原告向其借款时能主动向原告出具条据,而在还款54万元时均无任何手续亦不合常理。第四,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还款金额时间与其向本院提交的取款24万元证据比照后,未能说明另外30万元的来源。综上,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借条为证,而其辩称还款无原告收条具原告均予以否认,所以不能确认被告已偿还了所借原告款,被告应该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杨继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郑世丽款500000元。上诉人杨继群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郑世丽50万元是事实,但其在2011年3月29日分别以存入方式和现金给付已归还。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世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世丽辩称,上诉人所称借款已经归还,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继群与被上诉人郑世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先后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已全部归还完毕,并提供了两份取款凭证共计24万元,用以证明还款的事实。对此经平桥区人民法院调取郑世丽在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情况,被上诉人郑世丽个人于2011年3月29日存入24万元,上诉人杨继群称,该24万元就是当日取款随同被上诉人郑世丽并以她的名义存入用于还款。对此,郑世丽不予认可,称这24万是自己的款与杨继群无关。因杨继群给郑世丽所打欠条仍在郑世丽手中,又无其他证据证明50万元已全部归还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继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