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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杨某某,女,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郭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开林,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收养一女,取名郭某乙。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养女郭某乙随被告郭某甲生活。离婚后,养女郭某乙仍然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在此期间未承担郭某乙任何抚养费。被告现已和他人生育有两个儿子,而郭某乙已随原告生活十一年,郭某乙也多次表示愿意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郭某乙与被告之间并没有血缘关系,被告因其他问题被司法机关进行过拘留,被告没有尽到抚养郭某乙的义务,郭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她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养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郭某乙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离婚后,原告一致不准郭某乙跟我,不让我接孩子,但郭某乙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都是我付的,零花钱我也在给孩子。因我与原告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组成新家庭并生育一子,从各方面考虑,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较好,同意郭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但原告诉请的郭某乙生活费3000元/月过高,郭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取名郭某乙。原、被告通过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宜民终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养女郭某乙随郭某甲生活,郭某甲每月经济帮助杨某某生活费3000元。原、被告离婚后,郭某乙仍一直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郭某甲承担了郭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位于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面积为49.55平方米和42.65平方米两处库房归杨某某所有,宜宾市翠屏区大勇物流中心归郭某甲所有及经营管理。2、经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的物流中心已于2012年7月27日注销营业执照,被告陈述其成立了一家物流咨询公司,月收入6000元左右。3、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子。3、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郭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人民路小学学费收据、收条、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郭某乙作为原、被告的养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随父或母中的哪一方共同生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兼顾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郭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离婚后又组成新家庭并生育一子,无暇照顾郭某乙,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郭某乙的抚养权,并愿意承担抚养费用,故郭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养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郭某乙的实际需要、以及宜宾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参考被告郭某甲现在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郭某乙所需的生活费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为宜,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养女郭某乙从2014年1月1日起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二、被告郭某甲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养女郭某乙生活费10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郭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新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