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亨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亨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青岛亨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田卫红,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京翠,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青岛亨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亨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田卫红;被告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张京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亨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按原告提出的需求和技术标准,为原告加工并安装一套FB2415太阳能真空玻璃生产线设备,合同对设备价格、交货期限、验收标准、安装调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29日因技术变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但被告方屡屡违约,合同约定2009年12月25日交货,被告拖延了一年之久,在2011年1月才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安装过程中多次发生事故及技术故障,约定4到5周的安装调试期限,已过了10个月仍无法完成,至今无法进行试生产,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书》及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31.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所谓的拖延交付,是原告行为导致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能够有条件的开始定做加工的时间已经拖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不向被告提供任何技术标准设计图纸等必须的文件材料,并且迟迟不支付预付款,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技术协议,2009年12月21日原告才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比合同约定的数额少了人民币1.8万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才提供图纸,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提出技术变更,要求增加6项内容,并增加人民币25万元的货款,并于提货时一并付清,这就使得被告的工作都需要重新调整,所以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2、原告不按照加工合同约定按时付款。3、原告已经使用了该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实现,双方签订的关于北方真空玻璃封边炉调试后阶段工作备忘录中原告明确确认初步达到了设计要求,现暂时进行试生产,2011年8月26日,原告技术人员到被告处提出书面技术变更单,原告提出技术的问题全部解决,原告同意确认。同时按照合同第5条第6款约定,设备未经验收不得使用,如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其使用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经承认使用设备进行试生产,那么设备就已经验收合格了,另外,原告为了获得国家重点创新项目科研费用,将本案涉及的技术及被告定做加工的设备等一起申报立项,国家通过审批、验收等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并且已经实际给付原告科研费用。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FB2415太阳能真空玻璃生产线设备定做加工合同书一份,相关内容,设备价格、付款条件:太阳能真空玻璃生产线,设备价格为人民币118万元。付款条件:甲方(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1.8万元整。乙方(被告)根据原告的技术要求形成《设备技术设计标准》,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35.4万元。被告完成设备生产制造并经过厂内试运行后,原告在提货或发货前5日内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提货款,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59万元。原告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经原告运行一个月内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1.8万元。全款付清后开发票。设备供货范围为太阳能真空玻璃生产线,型号为FB2415一台。交货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之前,交货地点为在原告公司内交货,运费由被告负责。设备质量保证期限自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易损件除外),在保证期内因原告使用维护,保养不善出现故障,被告负责维修,原告自行负责维修费用。对设备及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为设备制造完成后其主要部分需在被告工厂内进行第一次组装调试,原告将参与设备的试运行和初步验收。经原告初步验收后,设备即可由被告负责拆装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设备到达原告工作现场后,在原告各种条件都具备后一周内,被告协助原告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试生产3日作为验收依据,试生产材料由原告负责。在此期间原告接到被告正式请求《设备验收单》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组织完成验收,逾期原告未提出书面异议或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设备未验收不得使用,如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其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原告配备4-6人技术钳工和技术电工协助和配备必要的机具(吊车、焊机等)。产品质量异议从原告接到被告正式请求《设备验收单》5日内提出,如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可产品质量,即为合格。其他异议从设备到达原告现场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原告无异议。被告应严格按合同期限交货,如期指导安装调试完毕,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原告也应按合同及时提货。在调试验收完成后若原告违反付款条件,则设备出现停机、死机及故障,由此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并且被告停止一切服务,直至付清款项。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根据双方已签订合同LB090810,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因技术变更,增加6项内容,原告同意给被告增加人民币25万元,此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应顺延15-20天,合同其他部分不变,补充协议与合同同样有效,传真件有效,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真空玻璃封边炉技术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将设备送到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原告应给付被告设备款全额的发票。被告称在设备发过去以后,向原告发送了验收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设备一直不能使用,处于停放状态,原告已经有订单,但由于该设备不能运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订单中的任务,造成了间接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未支付的设备款人民币11.8万元及利息,但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向本院缴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定做加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真空玻璃封边炉技术协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送到原告处,且原告给付被告大部分设备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因此,定做加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是本案着重审查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及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法律规定约定解除的条件不存在。原告称设备截止至现在仍然无法生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根据庭审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而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定做加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解除,故对已支付的款项不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亨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96元,由原告青岛亨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9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海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