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陈少文与覃永镍、岑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永镍;岑静芳;陈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陈少文,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永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岑静芳(又名岑静凤),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少文与被告覃永镍、岑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少文的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镍、岑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5日,因其夫妇经营首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覃永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覃永镍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覃永镍拖着不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永镍归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因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岑静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覃永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本院提取的证据有:桂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提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永镍与被告岑静芳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以家庭方式经营首饰生意。在此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覃永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时,被告覃永镍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并定于同年11月18日还清。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覃永镍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覃永镍还清借款11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这笔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方式经营首饰生意时所欠的,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岑静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永镍、岑静芳应共同归还借款110000元给原告陈少文; 二、被告覃永镍、岑静芳应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借款之利息给原告陈少文,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三、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永镍、岑静芳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人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谢红钊 来自: